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經以由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97.54MG/D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7.45MG/D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97.54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4877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汽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因不勝酒力撞擊乙○○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肇致交通車禍事故,且被告前於94年間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其又於95年2月6日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心,其行為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