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9
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宏政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80號、96年度易緝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渠其 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0日12時許,於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前,見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00-000號為 吳啟賢 所有、車體為 戴春遠 所有,引擎號碼為RG157667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100年3月31日1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橫山巷內失竊),其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上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嗣因入監服刑,將該機車交由友人 李天德 保管。嗣於100年6月1日16時許,不知情之李天德(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496巷52號前時,為警執勤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車牌及車體已分別由吳啟賢、戴春遠立據領回)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宏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春遠、李天德於警、偵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幀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實難謂已有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然係不詳人士留在機車上未拔取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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