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93、536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怡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怡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葉怡真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163之14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5公克)及葉怡真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管1支(均未使用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㈡又於100年7月22日早上9、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2日晚上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
0.589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