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林冠宏 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出庭時,曾當面告知抗告人其並未因本件在第一審法院即桃園地院出庭作證,並提出書面聲明上情。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林冠宏之證詞作為認定之基礎,自有違誤。又林冠宏、 謝志明 、 林俊廷 、 薛逸凡 及 湯繼中 等人,因本件所涉偽證罪嫌,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抗告人指訴湯繼中涉嫌性騷擾之時間,林俊廷根本未目擊,其所為陳述係捕風捉影之詞,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條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復無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本條規定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同條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理由業已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誣告罪處斷。而誣告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又抗告人聲請意旨,既指林冠宏、謝志明、林俊廷、薛逸凡及湯繼中等人因本件所涉偽證罪嫌,仍由檢察官偵辦中。則原確定判決所憑林冠宏等人之證言,既均尚未經證明為虛偽,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另卷查林冠宏係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因抗告人於審理時對於林冠宏之證詞表示無意見,法院乃未傳喚林冠宏出庭。縱林冠宏事後提出書面聲明並未於第一審法院出庭,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有罪之認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合,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