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抗告人 林靜華 上列抗告人因 林延磬 等與 林裕雄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九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第一審原告林延磬、 林茂森林殿銘林成陸陳明月 (下稱林延磬等五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內面積六三.三四平方公尺前經設定地上權予已故陳富,第一審被告林裕雄輾轉受讓取得該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因土地上之建物已滅失,其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林裕雄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酌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地租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林延磬等五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林裕雄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及 葉林碧足林梅花 、金國光追加為原告,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林延磬等五人起訴之目的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林延磬等五人係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地租,而林延磬等五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千六百八十元,公告現值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按系爭地上權之面積六三.三四平方公尺計算,一年之租金為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其十五倍為七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地價為三百零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自應以租金之十五倍七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原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