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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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70號被告方志賢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賢於民國102年9月7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台南市○○區○○○路○○○號公司門口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仍於當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XW號自小客車,沿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台南市新市區○○里0000000號前處時,遭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志賢於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一事,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家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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