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108年10月、11月起即未足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至108年12月起即未賠償告訴人,前經法院駁回聲請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0年1月起復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前揭所示之應執行刑,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前撤緩案件)後,被告又於110年1月起,未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於110年間上半年僅有給付1期款項乙節,有受刑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前揭裁定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受刑人復於110年8月18日經本院傳喚到庭及另具狀說明其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陳稱:我於109年期間因疫情留職停薪而影響收入,才無法遵期給付,但我已於110年8月開始恢復工作,有固定收入,之後均可以於每月月底如期給付等語。查被告於上開庭期後,確於110年9月2日、110年9月30日分別轉帳給付25,000元予告訴人,有受刑人之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仍具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另參以受刑人曾於前撤緩案件中提出本件緩刑條件之109年度履行計畫,嗣後亦確有依該計畫履行完成,而僅存110年度部分期數尚未履行之情,有前撤緩案件之刑事陳報狀、前揭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憑,益徵受刑人雖曾因故未準時給付部分款項,惟受刑人尚非一概拒絕履行本件緩刑條件無訛。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工作及生活現已步入正軌,尚能重新遵期履行緩刑條件,於109年度所拖欠之款項並已履行清償等節,復酌以告訴人亦陳稱受刑人若能按時履行本件緩刑條件,其願再給受刑人機會等語,有前揭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非置本件緩刑條件不顧,而係仍持續盡力履行之,且有積極完成本件緩刑條件之意願,故難認其有何前揭意旨所指違反緩刑負擔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然受刑人後續仍應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條件,倘嗣後尚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聲請人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自不待言。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緩刑條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47號調解筆││錄第1項)│├────────────────────────────┤│相對人(林淑嫣)願給付聲請人( 劉政昌 )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5年6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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