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540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告 邱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417元(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美國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而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與新東街136巷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而碰撞由訴外人 吳慧如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原告理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820元(含工資6,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8,820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882元,而被告與訴外人吳慧如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7成、3成,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17元(計算式:〈6,000+8,000+882〉×0.7≒10,417〈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駕駛上開車輛從新東街136巷駛出,我左手邊有2、3輛車子已經停下來,我自巷道駛出經過槽化線快轉正時,看見吳慧如駕駛系爭車輛速度很快,時速有60、70公里以上,因對向有來車而切進車道內撞我,我認為我左方已有車輛停下來等我,吳慧如如果沒有跨越雙黃線,不可切進車道內,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屬支線道之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巷口,欲右轉屬幹線道之新東街,適有吳慧如駕駛系爭車輛,沿新東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本院卷第44至53頁)。
⒉系爭車輛為96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29頁),有向原告投保
車體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6,000元、零件8,820元、烤漆8,000元(本院卷第33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882元(本院卷第82頁),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本院卷第31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與吳慧如就上開車禍事故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7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6頁),新東街與新東街136巷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行車號誌,而新東街確實有劃設雙黃實線,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吳慧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負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不得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義務,而被告駕車欲自屬支線道之巷口駛出,即應先行禮讓幹道車輛先行。
⒉然依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
新東街136巷駛出後,尚未完全駛入新東街,仍處於轉彎狀況,且被告亦自承:我與系爭車輛碰撞後,就沒有移動過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又吳慧如於警詢證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新東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我撞到才知道,沒辦法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係碰撞到我駕駛之車輛左前方大燈處(本院卷第100頁),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主要碰撞位置乃右後車體,且呈現由前向後之擦撞痕跡,足認被告係於自新東街136巷轉出過程中,與直行新東街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無疑,是被告確有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吳慧如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無疑。又原告既主張依現場照片,新東街136巷巷口左側有臨停1輛大貨車,故吳慧如駕駛系爭車輛要繞行該車輛經過新東街136巷口等情(本院卷第100頁),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頁),被告駕駛車輛停放位置,與現場劃設之雙黃實線距離少於一般車輛之車寬,足認吳慧如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時,確實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故其亦具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過失。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之狀況、吳慧如與被告之過失情形等因素後,認吳慧如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為肇事次因及肇事主因,過失比例則以4成、6成為當。
⒊被告雖抗辯如上,然卷附之現場照片既未攝得被告所主張之
2、3輛停等之車輛,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碰撞我的車後,吳慧如將車輛停放在前方,因對向沒有來車,故該等停等之車輛就繞行駛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吳慧如跨越前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見對向車道有來車,再切回順行車道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礙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㈡爭點二:
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車輛經維修後,確實支出工資6,
000元、烤漆8,000元,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之882元,合計14,882元,再加計被告之過失比例6成後,原告得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8,929元(計算式:14882×0.6≒892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8,92
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爰命由被告負擔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