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相對人 汪明慧
汪穎慧 汪清雲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汪明慧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汪清雲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汪穎慧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仟壹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4聲請對本院訴字第3686號給付費用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案,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經於109年6月19日送達異議人收受,異議人因不服原裁定而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汪明慧並未上訴,係二審法院以本件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相對人汪明慧列為視同上訴人,換言之,相對人 江明慧 並無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06元之情,因此,二審訴訟費用應僅為25,506元(8,265元+17,241元=25,506元),是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合為95,216元,非原裁定所列之120,722元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86號給付費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嗣本案訴訟於107年9月28日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原告)負擔4/10,相對人(即被告)汪明慧負擔3/10,相對人(即被告)汪清雲、汪穎慧負擔3/10。嗣相對人汪清雲、汪穎慧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汪明慧則列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原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被上訴人)負擔35%,相對人(即上訴人)汪清雲、汪明慧負擔20%,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汪穎慧、汪明慧負擔,有上開裁定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本案訴訟業已全部確定,是以,本案訴訟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35%,相對人汪清雲、汪明慧負擔20%,相對人汪穎慧、汪明慧負擔45%等情,堪可認定。
(二)關於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1.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08年3月20日核定本案訴標的價額為為5,191,146元,異議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480元、其繳納之戶籍謄本抄錄費為30元、測量費為17,200元,有收據證明單於上開卷宗審查得以為證,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9,710元(計算式:52,480元+30元+17,200元=69,710元)。
2.相對人汪清雲、汪穎慧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汪明慧則列為視同上訴人),關於相對人汪清雲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86號裁定為8,265元,另相對人汪穎慧之第二審裁判費,則經本院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405號裁定為17,241元,有各該收據證明單附於上開卷宗得以為佐;至於視同上訴人之相對人汪明慧則未提起上訴,亦未繳納裁判費,是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25,506元(計算式:8,265元+17,241元=25,506元)。
3.從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5,216元(計算式:69,710元+25,506元=95,216元)。
(三)再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18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5%,相對人汪清雲、汪明慧負擔20%,相對人汪穎慧、汪明慧則負擔45%。是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26元(計算式:95,216元×35%≒33,326元,元以下是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汪清雲、汪明慧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521元、9,521元(計算式:95,216元×20%÷2≒9,521元)、相對人汪穎慧、汪明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均為21,424元(計算式:95,216元×45%÷2≒21,424元);又本案異議人、相對人汪清雲及汪穎慧各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69,710元、8,265元、17,241元,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汪清雲尚應賠償異議人1,256元(計算式:9,521元-8,265元=1,256元);相對人汪穎慧尚應賠償異議人4,183元(計算式:21,424元-17,241元=4,183元);相對人汪明慧尚應賠償異議人30,945元(計算式:9,521元+21,424元=30,9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原裁定所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尚有未洽,爰重新計算如上所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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