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告百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傑民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黃思雅 律師被告 王國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SIGCUSUSAINC.」(下稱SIGCUS公司)期間,SIGCUS公司多次向原告訂購貨品,惟屢次未能依約給付貨款,兩造即於106年3月31日簽訂「增資彌補虧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3項、第6項約定,SIGCUS公司仍積欠原告貨款美金1,306,615.27元,而被告就上開貨款之給付擔任保證人。惟原告至今僅收得貨款38,000美元,SIGCUS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1,268,61
5.27美元。經原告屢次向SIGCUS公司催討,仍不獲付款,且SIGCUS公司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上開美金1,268,615.27元之貨款債務,則原告就SIGCUS公司積欠之貨款自得請求被告為給付。是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項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美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SIGCU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何一勤 ,系爭協議書將SIGCU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已有不符,系爭協議書既未經SIGCU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一勤簽署,自不生效力。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4項,可知SIGCUS公司用以清償原告之方法為由母公司ViscoInternationalCo.,Ltd(下稱Visco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待Visco公司收足股款後用以償還子公司SIGCUS公司積欠原告之電視機貨款。原告既同意SIGCUS公司於其母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後再對原告清償,因Visco公司迄今未辦理現金增資,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期前向SIGCUS公司請求清償,被告自亦得抗辯拒絕清償。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項約定,被告係在SIGCUS公司增資彌補虧損及未來公司獲利,才願意保證使SIGCUS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而事實上Visco公司及SIGCUS公司均未辦理現金增資,SIGCUS公司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也無獲利,本條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無保證責任。另被告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再何以SIGCUS公司會向原告購買電視機並積欠貨款,實為可疑,原告自應就有此貨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並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張主債務人之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3項、第
6項約定:「……3.截至2017年2月28日財報,丁方(即SIGCUS公司,下同)仍欠戊方(即原告,下同)電視機貨款美金1,306,615.27元。……為確保丁方依據本協議書增資彌補虧損,未來努力營運使公司獲利並常還積欠戊方帳款,丁方實際負責人EdwardWang(己方,即被告,下同),願意保證所有欠戊方之貨款皆能償還」(見北司調卷第15頁),則被告確有對原告保證返還SIGCUS公司積欠原告之電視機貨款美金1,306,
615.27元乙節,實屬明確,堪以認定。㈡被告雖抗辯:SIGCU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一勤,系爭協議
書將SIGCU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已有不符,該協議書既未經SIGCUS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一勤簽署,自不生效力等語。惟暫不論SIGCUS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原告與被告既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本必須受其拘束,與SIGCUS公司是否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無關。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項約定:「為確保丁方依
據本協議書增資彌補虧損後,未來努力營運使公司獲利並償還積欠戊方帳款,丁方實際負責人EdwardWang(己方)願意保證所有欠戊方之貨款皆能償還」,究其文義,係指被告係在SIGCUS公司增資彌補虧損及未來公司獲利,才願意保證使SIGCUS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而事實上Visco公司及SIGCUS公司均未辦理現金增資,SIGCUS公司自協議書簽訂後也無獲利,本條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無保證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約定之記載內容,核僅為被告願意保證償還積欠貨款之「原因」說明而已,實屬明確。被告上開抗辯全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4項約定:「丁方為償還
戊方電視機貨款美金1,306,615.27元,擬由100%持股母公司乙方(Visco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美金130萬元,甲、丙公司依據持有乙公司持股比率45%及55%比率,出資美金585000元及美金715,000元,乙方收足增資款後,用以償還子公司丁方欠戊方電視機貨款」,可知SIGCUS公司用以清償原告之方法為由母公司Visco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待Visco公司收足股款後用以償還子公司SIGCUS公司積欠原告之電視機貨款。原告既同意SIGCUS公司於其母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後再對原告清償,因Visco公司迄今未辦理現金增資,清償期自尚未屆至,原告既不得期前向SIGCUS公司請求清償,被告自亦得抗辯拒絕清償等語。然上開約定內容,僅為SIGCUS公司為了償還積欠原告之貨款,其母公司Visco公司預計辦理現金增資後以為償還,並非係指在Visco公司未辦理現金增資前,原告不得請求SIGCUS公司償還貨款。被告上開抗辯,實有誤會,尚無可採。
㈤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然觀諸被告所不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記載SIGCUS公司部門負債為54,530,000元,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記載SIGCUS公司部門負債為35,06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再被告不否認確有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088號案中表示SIGCUS公司因面板價格一直跌落導致SIGCUS公司虧損連連(見本院卷第138、167頁),以及斟酌依SIGCUS公司兩家銀行106年3月對帳單顯示,截至106年3月31日止,其存款餘額分別為美金1,046.98元、美金38,333.64元(見北司調卷第25至27頁),扣除SIGCUS公司於106年4月給付原告美金38,000元,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北司調卷第9頁),則存款僅剩美金1,380.62元,依當時存款計算,不足以清償對原告電視機貨款美金1,268,615.27元之債務。稽之上述,依106年3月間SIGCUS公司存款情形,107年、108年SIGCUS公司之負債狀況,以及被告在上開偵查案件中確表示SIGCUS公司因面板價格一直跌落導致SIGCUS公司虧損連連乙節,則原告主張SIGCUS公司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電視機貨款美金1,268,61
5.27元之債務,實屬有據,應可採信。則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被告已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為有理由。
㈥被告抗辯:何以SIGCUS公司會向原告購買電視機及積欠貨款
,實為可疑。原告既主張被告為保證人,則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則原告自應就有此貨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3項約定:「……3.截至2017年2月28日財報,丁方(即SIGCUS公司)仍欠戊方(即原告)電視機貨款美金1,306,615.27元」(見北司調卷第15頁),該協議書並經兩造簽署確認,內容實堪採信。是原告主張SIGCUS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美金1,306,615.27元,堪信為實。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尚無可採。
㈦綜上,SIGCUS公司原積欠貨款1,306,615.27元,又於106年4
月給付美金38,000元予原告,經原告陳明,已如上述,則SIGCUS公司尚欠貨款1,268,615.27美元(計算式:1,306,615.27美元-38,000美元=1,268,615.27美元)。是以,原告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項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0萬美元,自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項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即北司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起訴時匯率參北司調卷第15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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