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27號原告 黃麗華 被告 陳銘甫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後方牆壁上如附圖1、附圖2之鐵窗、瓦斯管線及冷、熱水管均予以拆除(其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上開房屋之後方牆壁於原告,並將破壞之牆壁予以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房屋之後方牆壁回復原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經地政人員解說後,表示不再求拆除熱水管線部分(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前揭訴之聲明,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後方牆壁,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被告房屋)之後方牆壁相仳鄰,且較被告房屋後方深度多約100公分,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擅將其後陽台之鐵窗、熱水器、瓦斯管線及冷、熱水管設置於伊所有房屋後方牆壁上,乃無權占有伊所有房屋後方牆壁,每月並可獲相當於租金2,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2,000元之損害,伊發覺後多次請求被告拆除,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後方牆壁上如附圖1、附圖2之鐵窗、瓦斯管線及冷水管均予以拆除(其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上開房屋之後方牆壁於原告,並將破壞之牆壁予以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房屋之後方牆壁回復原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之鐵窗、瓦斯管線、熱水管等,早在原告於92年9月9日購屋前即已安裝於自己所有之牆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住宅建物使用區域分為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每戶住宅之外牆面非屬於自己獨自使用之範圍,而是屬於整個社區、全體住戶共用之權利範圍,伊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在原告起訴後,已僱工遷移熱水器與管線,並將石綿瓦遮雨棚部分跟牆壁隔開,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以,得主張上開法條規定之人當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若非所有權人則不得請求排除他人對原物之侵害。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搭建鐵窗、熱水器、瓦斯管線、冷水管設置於原告系爭房屋之後方牆壁上,侵害其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獲有相當於廣告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有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係緊鄰興建之仳連建物,且
被告抗辯其已自行拆除前揭鐵窗、鐵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96、131頁),而現狀所示相關管線支架所在位置已經脫離牆面(見本院卷第75、87頁所附照片),依履勘時所示之處均屬於被告房屋所有權範圍之內,原告所指之屋頂鐵架及雨遮,實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土地範圍之內,現場所見頂棚鐵架雖靠在牆面上,但並無定著,根據建物平面圖所載尺寸,檢查現場建物與平面圖相符,研判系爭牆壁確屬被告房屋所有等情,並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人員 陳玠穎 陳明 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依被告所提之現狀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3頁、第159頁),原告所指系爭遮雨棚之鐵架及石綿瓦與原告房屋外牆間尚有縫隙,亦未貼合原告所有之系爭牆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據此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取。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遮雨棚占用處既為其所有房屋外牆以外之
空間,並未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一如前述,亦未獲得不法利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房屋所有權,獲有相當於廣告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所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