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陳信宏 法定代理人 丁素芬
陳銘仁 被上訴人 黃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依上開規定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次交通事故後兩造之對話紀錄、汽車損傷照片,被上訴人以:「我(即被上訴人)圈選起來的就是你(即上訴人)撞到的。」「我自己其他烤漆我還要自己付錢。」可知本次交通事故之車損範圍為戶定(門檻),應賠償修復費用之範圍不包含左前門拆工3,233元、板金9,500元、烤漆9,900元等相關施作及用料。然原審逕認定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之車損部位為左前門、戶定(門檻)及其相連之部位,是應將上揭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之修復費用扣除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範圍,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對造車損照片,並扣除零件更換之折舊,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則上訴理由就此所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則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符合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之上訴要件,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