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陳美娟
陳崑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被告 楊翔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經營臺北市私立比利馬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 比利馬安 親班),伊夫妻居住在比利馬安親班樓上。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女丁○○與伊子甲○○在臺北市○○區○○路0號試院里辦公室前方馬路旁發生爭執,被告竟公然以「賤」、「你媽媽向我要錢」、「不要臉」、「勒索」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致伊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自97年起即多次惡意檢舉伊與家人所經營、工作之比利馬安親班,兩造間因此有多次衝突及民、刑事訴訟,原告甚至於比利馬安親班正上方張掛大型帆布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不實指控比利馬安親班有不當體罰、影響公安、違建、暴力打人之情,伊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系爭看板內容以及兩造長期以來之糾紛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捍衛自身合法經營比利馬安親班清譽所為之合理評論,而「勒索」一詞則係針對原告曾找黑衣人包圍伊,要求伊捐款至丙○○擔任副總斗主之忠順廟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非針對原告個人之單純辱罵,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試院里辦公室前陳述「不要臉ㄟ,家裡面的違建,搞那麼大的違建,說我們有違建」、「他爸爸被人家打,是因為他們家太賤了,太賤了被打了啊」、「他媽媽向我要錢,不要臉」、「我不怕擾鄰啊,我就希望鄰居都知道啊,你們家是做什麼的啊,專門勒索,專門勒索,不只勒索我,不只勒索我啊」、「他爸爸被打,是他太賤了,他向人家要錢」、「你看好可憐,向人家勒索要錢,被人家打的」、「他爸爸被人家打,是因為太賤了,才挨打啊」等語(即系爭言論),並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325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丙○○各30萬元慰撫金並加計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亦無不法。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為系爭言論,然抗辯其係因系爭看板刊載內容,屬不實指控被告及其家人所經營、工作之比利馬安親班有不當體罰、影響公安等情,且兩造長期不睦,積怨已久,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其一時情緒激動,方為系爭言論等情,查:
1、被告抗辯乙○○自105年1月起至11月間,惡意撥打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檢舉比利馬安親班,其間具名檢舉次數高達34次之多,檢舉內容包括:比利馬安親班外牆外推、違法使用私家車載送學童、消防安全疑慮、違法占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空間、違法夾層、地板墊高、廁所移至防火巷違建及隔間牆、外牆敲除是否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消防設備未設置、建管處回覆有關比利馬安親班使用事證照片請政風介入調查、違法於防火巷設立廁所、無合法交通車、超收學生、比利馬安親班該址依建築法應勒令停止業務、建管處承辦人瀆職應迴避、比利馬安親班委託消防公司辦理檢修申報有無檢附原竣工圖等,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教育局、消防局等各單位多次派員稽查,僅有未經許可進行室內裝修、班內有牙膏牙刷等非屬短期補習班教學必要設施等違規事項,其檢舉次數與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事顯然不成比例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2、18、23、55、64、6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與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09-146頁)。又兩造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乙○○多次檢舉比利馬安親班、兩造相處不睦、積怨已久,應為可採。
2、又比利馬安親班上方懸掛系爭看板,內容為「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不當體罰」、「濫搞」、「違建」、「影響公安」(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原告雖主張系爭看板係訴外人 李慶元 所懸掛,與原告並無關連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已證稱:系爭看板為李慶元所懸掛,位於乙○○房子的外牆,應該是我母親(即指乙○○)同意李慶元懸掛,據我所知這面牆從選舉開始就借給李慶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而原告亦自陳系爭看板懸掛於其住處(見本院卷第158頁),審酌系爭看板懸掛之方式、字體大小與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難認原告對於系爭看板之內容不知情。原告既然知悉系爭看板內容且同意李慶元懸掛系爭看板,且參諸前開乙○○多次檢舉比利馬安親班之情,堪認系爭看板內容與原告本意應無相違,原告方同意出借住處外牆懸掛系爭看板。
3、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0:41-1:04…被告:你們,ㄟ,你看掛這麼大的牌子(手指向畫面右方,畫面右方顯示系爭看板),他爸爸被人家打,是因為他們家太賤了,太賤了…」(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抗辯其係指著系爭看板同時為「他(指甲○○)爸爸被人打,是因為他們家太賤了」之意見評論,應屬可採。而系爭看板內容既係關於比利馬安親班有不當體罰、危及整體建築安全等與公眾利益相關之情事,且系爭看板係懸掛於公眾得以經過、見聞之道路旁(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而參諸兩造因乙○○之前亦多次檢舉比利馬安親班等事,積怨已久,互相提起民、刑事訴訟,則被告針對系爭看板及懸掛系爭看板等情表示不認同而為系爭言論,雖因情緒激動、因而遣詞用句尖酸苛刻,然被告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自可認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疇,堪可採信。
(三)至系爭言論涉及「勒索」、「他媽媽(即指乙○○)向我要錢」、「不要臉」部分,經查,乙○○前主張於97年8月8日遭被告傷害,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罪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下稱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453號,下稱系爭傷害偵案】,被告於該案中並未坦承有傷害乙○○,並具狀辯稱是乙○○在拉扯,不慎摔倒在地等語(見臺北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50號卷第197頁背面,下稱系爭選他案卷),然被告於乙○○提告傷害後主動帶同其子 楊宗翰 ,在訴外人 高銘江 陪同下前往乙○○家中致歉,並洽談和解,雙方談妥由被告以原告、甲○○及 陳韻安 之名義捐款3萬元予忠順廟、每月支付1000元法定空地使用費予 同棟 其他住戶以及將超越2樓之招牌取下3點和解條件,乙○○並書立前開捐款字條交予被告(見系爭選他案卷第203頁),系爭傷害偵案嗣後因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65號等卷核閱卷內所影印系爭傷害偵案卷屬實,堪以認定。審諸被告於系爭傷害偵案中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並陳稱97年8月14日主動和乙○○洽談並答應和解條件是因97年8月13日遭乙○○找人圍住,為保護家人性命安全才願意協談並答應和解條件等語,此有被告所提陳報狀在卷可參(見系爭選他案卷第198頁),足認被告係因息事寧人,始於97年表示同意捐款至忠順廟。又被告與乙○○洽談和解之前一日,確有發生被告及楊宗翰遭10餘名黑衣人包圍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日前往比利馬安親班稽查之公務員 陳晉杰 證稱:那天(指97年8月13日)伊收到陳情案到比利馬稽查,到現場看到戊○○、楊宗翰被一群黑衣人圍住,有看到警察離開,乙○○也在現場,伊有問黑衣人說他們要幹嘛,黑衣人想要試圖衝過來,伊就跟他們說如果這樣子伊就馬上報警等語可證(見系爭選他案卷第180頁及其背面),而黑衣人包圍被告、楊宗翰當時丙○○在現場,且黑衣人係忠順廟之人,丙○○則係忠順廟之副總斗主之事實,有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見系爭選他案卷第178頁及其背面)及忠順廟所張貼之斗主名單翻拍照片可參(見系爭選他案卷第202頁背面),堪認被告稱其同意捐款至忠順廟之前一天係因乙○○找黑衣人包圍始同意捐款,確屬有據。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捐款至忠順廟係遭乙○○找黑衣人脅迫所為,又再依丙○○在場且黑衣人係屬丙○○擔任副總斗主之忠順廟相關等情,並基此主觀上認定乙○○、丙○○共同脅迫其捐款予忠順廟,亦非毫無根據,堪認被告所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乙○○「勒索」、「要錢」等語為真,應屬可取。再衡以忠順廟之相關人員是否有以脅迫之方式要求他人對廟宇捐獻,與寺廟廟產之來源是否合法有關,核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就其主觀上認定而非毫無根據之事實,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上情而抨擊乙○○「勒索」、「要錢」,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而原告另指述被告謾罵其「不要臉」的部分,查被告係於指述乙○○「要錢」之後所為,核屬於對於被告前揭主觀上認為乙○○脅迫其捐款與忠順廟乙事所為之意見評論,被告雖在用字遣詞上,屬尖酸苛刻,然被告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自仍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且難認已逾越合理範疇。
(四)據此,被告抗辯其係因兩造積怨已久,其一時情緒激動,方為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皆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評論,縱言詞尖酸刻薄,但尚屬合理,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丙○○各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乙○○、丙○○各3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