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黄國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663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聲請易科罰金時,檢察官未予伊就伊有何「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憲法第8條所定正當程序原則及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
(二)伊雖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但迄今已逾5年,已不具累犯之惡性。且伊曾任大彰獅子會之理事長,深具公益使命,積極參與公益活動,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等情,應准許 伊易科 罰金。
(三)綜上所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裁定准予伊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黄國哲(下稱受刑人),且聲明異議之標的即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6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係執行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彰化地檢111年度執辛字第366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移送彰化地檢,由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663號指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傳票已於同年8月19日合法送達。嗣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向執行科書記官陳明欲聲請易科罰金,已攜帶15萬3000元,可一次繳清。經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是否得易科罰金,由檢察官審認,如不准易科罰金,應於當日入監執行,有何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可能要交代一些事情,需要幾天的時間,且也要請假。執行科書記官再告以可給予電話聯繫,並詢問受刑人入監執行,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扣案物、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後,檢具案件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已酒駕3犯,且曾酒駕肇事,而本次酒測值高達0.96毫克,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安全,核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刑。執行檢察官並將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以書面檢察官命令告知受刑人,及行訊問程序,將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且詢問受刑人是否了解、有無意見?經受刑人表示:「了解。因為我不知道要判刑,我原本以為要易科罰金而已,我有一些東西都沒有準備好,也未交代,也有一些當鋪的東西還沒有拿回來,我是賣掉一些黃金、鑽戒來辦理易科罰金」等語。執行檢察官乃當庭告知受刑人可以電話聯繫家人來處理,且若受刑人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乃表示要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則告知應具狀向法院聲請,復再詢問受刑人有何意見及補充,受刑人表示其東西都沒有準備後,執行檢察官告知可以電話聯絡,並諭知發監執行,而以111年執辛字第3663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1年9月6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於本案執行程序中,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亦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形、酒駕次數、酒測值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二)受刑人確有執行檢察官所指之前案紀錄,執行檢察官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審認事實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
1.受刑人於102年12月28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他人駕駛之車輛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至同日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並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決(附於111年度執字第3663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受刑人於104年11月12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並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判決附卷足憑(附於111年度執字第3663號卷)。
3.受刑人所犯本案乃係於111年2月28日飲用威士忌酒、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4.依上開說明,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中1次並擦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肇事,並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受刑人竟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96毫克,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值甚多,其對於公眾往來所生之危險亦隨之層升,受刑人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又受刑人於111年9月6日到案執行時陳稱其不知道要判刑,原本以為要易科罰金而已等語。足見受刑人經歷前案2次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仍未記取教訓,心存僥倖,認為其只須繳納易科罰金即可,縱使再犯亦無須入監執行,對於先前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2次易刑處分,均不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認定事實並無錯誤,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5.至受刑人是否積極參與公益活動,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於本案執行程序中,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其裁量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