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6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郭力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234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00美食館」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7月1日,在前揭地點,容任少年盧○雲(94年7月1日生)滯留其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實施臨場檢查而查悉上情。且被移送人前曾因深夜縱容少年在公共遊樂場所聚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於97年1月29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以罰鍰。其本次行為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再次違反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移送裁處。
二、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聚集」,解釋上應指有2名以上兒童或少年在場而言;如僅1人,尚難謂係「聚集」,而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
三、經查,本件現場僅查獲少年盧○雲1人於深夜在「000食館」逗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當時店內尚有其他少年、兒童其內。是本件移送事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要件不合,尚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處罰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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