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
陳姿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志華(下稱被告張志華)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南潭路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潭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直行進入路口;適同一時間,被告兼告訴人陳姿瑾(下稱被告陳姿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芸(94年1月生),沿彰化縣員林市南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隨即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張志華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後胸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姿瑾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及顴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黃○芸則受有右手肘挫傷瘀青、右膝擦挫傷、左腳踝、左足擦挫傷及右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告訴人黃○芸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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