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承恊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參參、零點貳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承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將嚴重戕害自身健康而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其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五金沖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哥哥2人、姊姊1人,其無需扶養他人,及公訴人、被告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33、0.2074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仍會攙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被告葉承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30日上午7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
33、0.207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承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33、0.207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紙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施行,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被告最近1次於110年5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公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