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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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 呂東昇 被告 魏月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人民幣1,486,006元,相當於新臺幣6,754,6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754,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