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39號原告 陳麗紅 被告 邱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關於「27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7-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