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6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院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送達,於民國96年5月31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均未繳費,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