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6時7分」補充並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2分」,第6行「6時13分」更正為「6時8分」,第7行「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右腳踹頂六派出所之大門紗網拉門,然該紗網拉門,僅屬日常使用之安全設備,難認與執行職務相關,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侮辱警員 柯家宇 及另名女性警員,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警員柯家宇及另名女性警員,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另故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柯家宇拒絕貸與款項,心生不甘,竟為本件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惟念其坦承犯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言語、毀損警用公用電話之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被告張聖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德於民國108年7月4日6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街○○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下稱頂六派出所),向頂六派出所執班警員柯家宇借錢,為警員柯家宇婉拒後,張聖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6時7分許,辱罵警員柯家宇「米蟲」、「幹你娘」等語。繼於同日6時13分許,再辱罵頂六派出所某女性警員「查某人十嘴九機歪」等語。另基於毀損公物之意,徒手將頂六派出所之公用電話話筒用力砸向值班台桌面,致該話筒裂開毀損而不堪使用,之後走出頂六派出所大門時,用力甩上該大門紗網拉門,復以右腳踹向該紗網拉門,致該紗網拉門脫離軌道掉落地面而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德坦承不諱,並有頂六派出所警員柯家宇出具之報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同法第1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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