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昕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原名: 温雲香 )之女婿,2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2時24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惜緣外籍商店」內,因討論甲○○與配偶 蘇子晏 間之感情問題引發口角,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爭執間三度徒手將上址店內貨架上乙○○所管領之商品(含洗髮精、醬油、洗面乳、乳液及調味料等,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3000元)推落地面(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同時對乙○○恫稱:「幹!你店不要開了啦」等語,並於甲○○走出店門、乙○○旋江店內玻璃門關上並拉下鐵捲門後,甲○○又承前恐嚇犯意,在門外大力碰撞鐵捲門,致乙○○心生畏懼,打電話向友人告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錄音譯文、貨架毀損物件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1日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向告訴人討論其與配偶蘇子晏間之感情問題,因對告訴人之回應態度感到不悅,竟一時惱怒,將告訴人所經營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推落在地,並口出惡言,又在走出店外及告訴人拉下鐵捲門後,大力碰撞鐵捲門,所為言行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然考量本件係雙方當下言語爭執之突發狀況導致,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因本案與其配偶離婚,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婚字第631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無相似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與前妻共同監護),現從事直播販售商品與機械維修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110年間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不符合緩刑要件,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凌晨2時24分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惜緣外籍商店」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三度徒手將上址店內貨架上乙○○所管領之商品(含洗髮精、醬油、洗面乳、乳液及調味料等,共價值約2、3000元)推落地面,致商品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