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彰(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8、3077、3182、3806、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彰與同案被告 陶真佑 (由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確定)為夫妻,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3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北港朝天宮,徒手竊取被害人 李宛庭 所有、放置在供品桌上之日興堂禮盒1盒、狀元珍禮盒1盒、先麥禮盒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手後離開,並食用完畢。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陶真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同案被告陶真佑,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北港朝天宮,同案被告陶真佑再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琨正 所有、放置在供品桌上之太陽餅1盒、軟糖1包、法蘭酥1盒、餅乾1包(合計價值500元)得手後離開,並食用完畢。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
雲林縣北港鎮文昌路與民享路口旁之停車場,趁著攤商被害人 吳許味 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吳許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3990元),以及隔壁攤商被害人 鄭蘇秀琴 所有、放置在腳下之斜背式黑色包包(價值約100元)1個(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並將手機出售之款項及所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
雲林縣北港鎮牛墟市集,趁著告訴人 張秀娘 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秀娘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KOOBEE廠牌、K60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4200元),以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開,並將手機出售之款項及所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2日繫屬本院,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業於112年3月29日死亡乙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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