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號聲請人 林雅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鄭閔元 地政士(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號)為被繼承人黃玉(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51年1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黃玉之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林茂成 係同為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林茂成於昭和17年12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黃玉及子女 林進福林進益 ,後子女相繼死亡,配偶黃玉於51年1月7日死亡時無存有繼承人,是聲請人即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柳營簡易庭補正函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地政士身分,受有土地登記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共有物之分割應屬嫻熟,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鄭閔元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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