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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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陳宏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款│├───────┼───────────┼───────────┼───────────┤│犯罪日期│100年12月15日凌晨1時│100年12月21日晚間8時│100年6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許│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1號、│101年度偵字第8345、88│││101年度偵字第1587號、│101年度偵字第1587號、│08、880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6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6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8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6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6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10日│├──┴────┼───────────┴───────────┴───────────┤││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備註│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2月21日,││││││應予更正)│││├──┴────┼───────────┼───────────┼───────────┤│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