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宗勳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楊明憲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霖 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債權人新高鳳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興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9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04,800元,清償成數為31.0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號房屋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前由本院10
1年度司執十字第4995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房地鑑估價格為386萬元,經到庭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以前開價額作為系爭房地之清算價值,而其表彰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占債權總額之75.76%,有101年度司執十字第4995號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本院民國101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其上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餘額為3,229,994元,苟以前開鑑估價格作為系爭房地之市價賣出,可返還予債務人之餘款金額為630,006元,是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04,80
0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聲請更生,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度稅務扣繳憑單,債務人99年度、100年度、100年12月至101年3月所得數額各為1,307,611元、705,048元、298,71
4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4月至101年3月所得總額計有1,984,470元(計算式:0000000÷12×9+705048+298714=0000000),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總額641,040元(計算式:26710×24=641040,包括房貸支出7,960元、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網路費2,25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手機費2,000元,共26,710元,參照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見解。),則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傳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
屋八德市公所加盟店),依債務人102年3月6日到院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其101年5月至102年2月每月平均本薪、津貼及獎金數額為43,356元【計算式:(53500+46900+48000+44634+37127+45280+57780+56780+21780+21780)÷10=43356】,有傳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核章之薪資明細單附卷可參。債務人職務為房屋之仲介銷售,獎金收入以實際成交業績計算,債務人則陳其為增加收入,每日工作時間早上8時至晚上10時,但遇農曆年節、鬼月、政府政策、經濟景氣情況及新聞報導影響,薪資數額變動大,其101年1、2月農曆年間即因看屋客戶少而收入減少,有本院102年3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應有43,356元,而前開數額之計算可認已涵括債務人因前開因素而受影響之獎金數額之變動。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貸支出7,960元、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網路費2,25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均為92年次出生)、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共26,710元。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惟債務人僅提列與配偶分擔後之每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房屋貸款每月15,920元,而債務人配偶任職於八德國小擔任教師,其每月薪資約有4萬5千元,故夫妻雙方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予以計算,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需24,350元(計算式:10244+10244×0.6×2÷2+7960=24350),而債務人所列之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已與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去不遠,已屬節儉。
㈣再查,債務人雖名下尚有房地,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而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列入還款,若以其每月還款金額20,900元觀之,債務人與其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際金額僅22,456元,又債務人從事房屋仲介銷售,非必能每月皆獲有高額收入,而債務人亦陳若未能有同額收入,其亦將向公司先行借支以求償還債務,若再不足,則請求配偶多負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是以,其更生方案已為盡最大履行之可能,或未認其符合本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應可認其亦符合本規定同條第3款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情形。又其名下房地,縱依清算程序變價、開啟拍賣程序,亦不必然可以鑑定價格出售之,其現時市場行情恐需視有無人願意承買始得判斷之;又揆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子女扶養之必要,併考量近期臺灣勞動市場覓職不易、薪資不見顯著提升,而相較其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因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顯高於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又無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職此,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504,
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之金額與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計算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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