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戡 相對人 廖陳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1月2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高雄西甲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鎮○○○路○○○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017000902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