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綜合約定書
第肆篇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可
動用額度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以日計息,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
其中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及提領費二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
細查詢及融資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