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鳳明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1/2;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鳳明(以下均以受刑人稱之)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以下簡稱麻藥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6年11月18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正面)。
㈡、嗣受刑人於上開違反麻藥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或90年間某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各判決書附卷為憑(執聲卷第9頁至第13頁)。
㈢、承上,受刑人於前案(違反麻藥條例該案)執行完畢後,再違反槍砲條例案件,合於累犯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所犯違反槍砲條例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固原預定為102年3月15日,惟因與他罪於101年3月30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而改預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執聲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應認違反槍砲條例該案,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