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曹瑞敬 訴訟代理人 曹青志 被上訴人 廖國益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9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332號裁定獲准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緣被上訴人乃經營中古車商事業,遊說上訴人可以貸款之方式投資,並告知上訴人必須簽發本票,以便辦理貸款。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後,遂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住址,復將前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辦理貸款,且向上訴人佯稱前開本票均已作廢,上訴人本以為投資中古車乙事就此作罷,詎被上訴人竟擅自填寫「發票日」、「金額」及「原到期日106年4月12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於其上,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又將到期日改寫成「101年4月12日」,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前開本票裁定獲准。惟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於91年4月12日晚上簽立,斯時上訴人已離境不在臺灣,豈有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於上訴人交付時既欠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而改寫到期日,亦屬無效;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基於清償合會會金始開立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並未參與任何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足見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況系爭本票金額欄「佰萬元」前所示之國字,經被上訴人塗改無法識別金額,故系爭本票業已作廢;且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現票載到期日係被上訴人擅自改寫,應以發票日即91年4月12日為到期日,是被上訴人遲至101年間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其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此,爰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或變造;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參與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2會,分別於90年4月、90年5月間標走會款新臺幣(下同)496,000元、479,000元後,即未再繳納會款,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晚上簽立系爭本票,兩造約定延緩至106年4月12日清償,但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故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又原到期日記載為106年4月12日,但因時間過於長久,經上訴人同意,始於91年4月12日上午將到期日改為101年4月12日,是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101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3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
101年7月23日抗告駁回確定等語,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32號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偽造,而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金額欄「佰萬元」前所示之國字,業經被上訴人塗改無法識別金額,故系爭本票業已作廢,且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現票載到期日係被上訴人擅自改寫,應以發票日即91年4月12日為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所偽造?㈡系爭本票是否業已作廢?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理?㈣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所偽造?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不記載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票據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由此可知,補充權之授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一,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執票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票據既屬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及移轉俱以占有票據為必要,另確保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性,讓交易人樂意收受票據,票據債務人概以票據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基礎原因關係有瑕疵,或其他票據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對執票人主張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基此,發票人既需按票據文義負責,於交付票據前,更應確認已將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正確,以免日後有執票人提示預期以外之鉅額票據,或多年前所簽發,原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向其主張票據權利。是若發票人僅於票據上簽名,而預留其餘應記載事項,即將票據交付與他人,應可推定發票人有授與補充權與執票人之事實,否則發票人何以甘冒日後可能有票據遭他人無權或越權填載,而使己身陷於需負預期以外票據責任之風險,在保留應記載事項之情況下,逕將票據交付予他人,如發票人否認曾授與補充權限、或執票人有越權填載時,應由發票人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若其無法舉證時,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⒉經查,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並交付予被上
訴人收執之事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縱令上訴人交付時預留應記載事項,前開本票亦不因此而無效,況票據債務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此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上訴人於前開本票上簽名,卻未自行填寫其餘應記載事項,即交付予被上訴人,應認有相當事實足以推認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於前開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補充之權限;上訴人既已在票據上簽名,自應以欲完成票據行為為常態事實,倘上訴人主張伊所簽發之票據未完成票據行為云云,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其係為投資中古車行而辦理貸款,遂將未填載完成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申辦貸款未果,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本票上填載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說詞,然衡諸一般常情,投資事業時,應先行評估自己的能力、投資風險損益,預擬一定的投資金額,豈可任憑銀行能夠承貸金額而定,況申辦貸款時,借貸人亦需先行填寫欲貸款之金額,以俾銀行審核是否撥貸,至於銀行實際承貸之數額若干,此為經過核貸程序後之問題,非能以此推認於初始申辦貸款時,貸款金額即屬一個不確定之情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與常情顯不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以供本院判定被上訴人有何無權或越權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而前開本票既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無論前開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發票日」、「原到期日」究係由上訴人本人所填載,或者由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而填寫,堪認應記載事項均已合法填載完備,系爭「原到期日」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然發生,並非無效,上訴人就系爭「原到期日」本票之票據權利理應負發票人之責。
㈡系爭本票是否業已作廢?
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除簽名欄以外之記載事項非伊所寫云云,縱令屬實,均不影響票據之有效性。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本票金額欄「佰萬元」前所示之國字,業經被上訴人塗改而無法識別金額,故系爭本票業已作廢云云,惟查,系爭本票金額處以國字書寫「壹」,其上蓋有一模糊印文,但仍得清楚辨識該字跡是「壹」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5號本票裁定案件之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5號卷第30頁),且據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2日調科貳字第10203343050號鑑定書指出:「新臺幣欄內『壹』字經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未發現修正塗改等變造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再據法務部調查局10
3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303286290號鑑定書表示:「日期及金額(新臺幣)二欄所捺指紋均與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前來本局親捺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系爭本票並無上訴人所稱塗改作廢之情。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係為投資中古車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償還合會會款而簽發票據,上訴人亦無參與合會之事實,故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以觀,並為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應當肯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為投資中古車行所簽發,被上訴人
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合會之法律關係而簽發,二者即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為之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本票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準此,本件自應先審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中古車行乙事,是否屬實?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所稱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則上訴人就上開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自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償還合會會款而簽發票
據,上訴人亦無參與合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無非係以卷存之會單及證人 王映璇 、 黃秋香 、 李文卿 等人之證詞為據,惟查:
⑴就會單(會員名冊)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
據證人王映璇證稱係伊所填寫的(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而該會單通篇僅有1人之字跡,全無任何上訴人親筆簽名存在,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有參與合會之事實。
⑵就證人王映璇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
證人王映璇於原審證稱:「問:何時看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答:當時原告有住在我家一個禮拜,是在91年4月12日下班時間回去的時候簽的」等語,惟上訴人係於91年4月12日即已出境,此有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足見證人王映璇之證詞與事實頗有出入,再參諸證人王映璇與上訴人間另有5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事件),其證詞之信憑性即非無疑,洵非可採。
⑶就證人黃秋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4頁):
證人黃秋香於原審作證時,一開始係一邊低頭看其所攜帶之書面資料,一邊回答問題,此有原審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背面),而原審即當庭將證人黃秋香所攜帶之書面資料影印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7頁),其中竟已有人手寫記載:「90年6月23日新居落成請客中午12點辦25桌我負責收紅包寫禮金簿還坐同一桌酒席,在家門口有說到會錢的事,時間太久也記不清,有來店裡看過,他有說一些貸款問題」、「曹瑞敬當時在八德寶島銀行上班,因銀行人事要轉到新竹簡易分行,所以叫我先不要寫,轉到時再叫我補正」、「因不想給家人知道跟會的事,叫我不要寫他家電話,一直到新竹分行,所以會有日期時間上的不同」、「我有他家電話及寶島八德銀行分行電話,他叫我不要寫上去,怕人家打去問」等字跡,顯見證人黃秋香於作證前已先就待證事項預為思考及擬定答案,其證詞自難認客觀公允,不足為採。
⑷就證人李文卿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0頁):
證人李文卿於原審係含糊證稱:「問:第二次拿走多少標金?答:那時候原告拿走會金多少我不會知道,因為那是原告標走的。問:那時候是否知道原告把標到的錢拿走?答:知道,但不知道何時拿走,但那時候是說標到後三日之內要拿走,但我有看到原告把錢拿走」等語,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得標後究竟在何時取走若干金額之會款,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取得被上訴人所稱之496,000元、479,000元會款之事實。
⒋準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及證人王映璇、黃秋香、李
文卿等人之證詞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並得標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標得合會之標單,或任何曾代上訴人墊付會款予各合會會員之單據及證明,是依本件卷內資料及兩造全辯論意旨觀之,上訴人主張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償還合會會款而簽發票據,上訴人亦無參與合會之事實,尚非無稽,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係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償還合會會款而簽發票據,上訴人亦無參與合會之事實,尚非無稽,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本於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黃漢權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票號│├──┼────┼────────┼──────┼───────┼─────┤│一│曹瑞敬│91年4月12日│1,000,000元│改寫前│156428││││││106年4月12日│││││││改寫後│││││││10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