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德文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向 郭慶仁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煒 」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見 簡世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QW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路旁,竟與「小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小煒」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盧德文則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隨即分別駕車逃逸。因認被告盧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德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德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簡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郭慶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件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盧德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竊盜犯行是郭慶仁所為,郭慶仁好像有被監視器拍到行竊用的車輛車牌,或是被拍到行竊本件失竊車輛的畫面,警察有要他到案說明,他就向我表示既然我的案件這麼多,可以幫他背這一條,他答應會寄錢給我,這是我和他講好的條件,但後來我進來關之後,郭慶仁卻沒有做到。我心臟、腎臟都不好,需要長期吃藥,我的家人沒有辦法給我錢,是郭慶仁答應我,只要我幫他背這條罪,他就寄錢給我,他後來沒有做到,我才會講出來。當初我到派出所自首犯下這件竊盜案時,幫我做筆錄的員警就有看監視器畫面,員警也認為我不是畫面中的人,還問說既然不是我,我為什麼要幫他扛,可以證明本件竊案其實根本就不是我做的。而且,證人 張耀衡 在派出所指認監視器畫面的時候,也直接指認畫面裡的人是郭慶仁,他們那麼熟,張耀衡一眼就可以認出來,不可能認錯。本件竊案不是我做的,但我承認有為郭慶仁頂替這件竊盜罪等語。經查:
(一)簡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發覺失竊,後於103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內經警詢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簡世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再者,上開竊案經簡世昌報警後,警方調得設置在桃園市○○區○○○路○段○○○路○○○○○○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查得行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人共2人,並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行竊地點,由其中1名犯嫌下車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駛離現場,並由另1名犯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於後離開犯罪地點,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再查,上開竊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為 張葦濤 ,而該車業於103年10月1日經張葦濤之表哥張耀衡介紹而售予郭慶仁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葦濤於警詢中、證人張耀衡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葦濤與郭慶仁就上開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各1份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均堪認屬實。
(二)至被告盧德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曾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係其本人所為,並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103年11月27日、28日間知悉郭慶仁將前往中南部遊玩,而向郭慶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慶仁前往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中南部後,即至某網咖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煒」之人前往行竊地點,由其下車竊得簡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小煒」則駕駛上開郭慶仁之車輛一同隨後離開 云云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盧德文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辯稱上開竊案實係郭慶仁所為,其係因本身需錢孔急,而郭慶仁以支付金錢為代價要求其頂替犯罪,其始答應為之等語,是被告盧德文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情節究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而不得率以被告盧德文前揭自白情節,為其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要屬當然。
(三)經查,證人即員警 林志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失竊案有調閱監視器查到車號,所以請車主過來說明,車主有過來說明車子他借給別人使用,我們循線查到另一名嫌疑人郭慶仁,準備要通知郭慶仁來派出所說明時,盧德文就自己到派出所,說監視器錄影畫面裡的人是他本人。盧德文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說『警察有看監視器畫面,他也認為我不是畫面中的人,就說不是我為什麼要幫他扛』的情節,是有這件事。跟盧德文表示他不是畫面中的人的警員是我,之所以後來還是將盧德文列為移送的嫌疑人,是因為盧德文製作筆錄時,很堅決的說畫面中竊取汽車的就是他本人。」、「(法官問:在什麼狀況之下,當時是在什麼情境之下,你會跟盧德文講說監視器畫面裡面看到的人好像不是你?)因為盧德文到派出所來的時候,看那個身形跟監視器畫面明顯是有出入的。(法官問:你覺得出入是在哪邊?)身形和外觀。(法官問:你覺得監視器畫面犯嫌的身形外觀比較怎麼樣,那被告的外觀比較怎麼樣?)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畫面是比較壯的,當時盧德文來派出所時是比較瘦的。(法官問:你所謂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有點壯的,盧德文是有點瘦的,這是你看監視器跟看被告本人可以第一眼就覺得有明顯的差異嗎?)是明顯有差異。(法官問:不是因為監視器攝影的角度或是比例的關係?)不是。」、「(法官問:你跟盧德文的這一段對話,也就是你告訴盧德文說畫面好像不是你,這段對話是在警詢筆錄的過程中發生的嗎?)警詢筆錄也有詢問到。(法官問:我指的是在你們正式有錄音的警詢過程當中發生的?)很久了,我有點忘了。(法官問:如果你方才所述為真,為什麼在盧德文的警詢筆錄當中都沒有關於員警曾經質疑他並不是監視器畫面的本人的這一段對話的任何記載?)當時提示給盧德文看的時候,他就很堅決說畫面中的人是他,東西就是他去竊取的。(法官問:所以你們員警對他這段話有所懷疑的部分就沒有呈現在筆錄裡?)可能沒有。」、「(法官問:跟你確認,盧德文到你們派出所之後,你跟盧德文講說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好像不是你,這段話是盧德文一進去派出所見到你,你就這樣跟他說,還是在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當中跟他說,還是在什麼樣的狀況之下告訴他的?)一開始盧德文進來說是他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這好像不是你,製作筆錄前有說。(法官問: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你有印象你有提到嗎?)我忘記了,但是一直都有在質疑。」而就被告盧德文於103年12月
2日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時,其第一眼即認為被告盧德文之身型、外觀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竊嫌影像有明顯出入,被告盧德文之身型顯較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瘦,且此種差異並非係因監視器攝影角度或攝影比例所造成,而其在警詢過程中亦曾多次質疑被告盧德文自稱為竊嫌之真實性,然因被告盧德文屢次堅稱其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是其並未在警詢筆錄中紀錄、呈現出員警對被告盧德文之質疑,嗣並據被告盧德文自白情節,將盧德文作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移送偵辦等語明確。再者,被告盧德文103年12月2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由員警林志達為其製作調查筆錄,林志達於警詢之初,先向被告盧德文表示警方於103年11月30日受理自用小客貨0000-QW失竊案,該車主於103年11月30日發現車輛遭竊之竊案事實背景後,即詢問被告盧德文「(員警:啊經調閱現場的監視器畫面,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喔,畫面中男子是否就是你本人?)員警:是嗎?盧德文:是。」,嗣於就該竊案犯罪情節詢問被告盧德文時,在盧德文自白行竊經過之際,復曾屢次向被告盧德文確認「(員警:啊經警方播放現場遭竊監視…現場的監視器畫面喔,該名男子是誰?)盧德文:是我本人啊。(員警:該名男子是你本人?)盧德文:是我本人。(員警:這是你?)盧德文:『是我』【台語】啊。(員警:是你?)盧德文:嗯。」一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盧德文之
103年12月2日警詢錄音內容核實無誤,此有本院105年
5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準此,足徵證人林志達及被告盧德文所稱本件承辦員警林志達於被告盧德文至派出所自首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初,即已曾依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質疑被告盧德文並非本案竊嫌一節,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以,本案承辦員警林志達於被告盧德文製作警詢筆錄之初,既已深切懷疑被告盧德文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竊盜犯嫌並非同一,嗣亦僅係因被告盧德文屢屢堅稱其為犯本件竊案之人,始將之以本案犯罪嫌疑人移送偵辦,則被告盧德文究否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顯然有疑。
(四)至證人張耀衡於104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盧德文?)我認識,他的朋友跟我住同巷子,有時候會一起出去但不熟。(檢察官問:【提示卷內監視器照片】這個監視器畫面看得出是盧德文還是郭慶仁?)這個我分辨不出來。(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指認是郭慶仁,但是現在又分辨不出來?)因為車子是賣給郭慶仁,我的直覺這個人就是他,我沒有看過郭慶仁穿短褲,他平常都穿長褲,上衣穿短襯衫、休閒衫。」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更一度證稱:「我與郭慶仁是30年的鄰居,跟盧德文只見過1、2次面,這件是因為警察通知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竊案,因為車沒有辦過戶,所以警察去找車主張葦濤,張葦濤就跟我講,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後來打電話給郭慶仁,他都沒有接。103年11月30日警詢中,是警察叫我一口咬定監視錄影畫面裡面的人就是郭慶仁。隔天早上6、7點我去忠孝路上一家我喜歡吃的飯糰路邊攤買早餐,但地址我不知道,我騎車經過內壢仁愛路,頭一轉就在某個網咖門口看到盧德文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來,但是那間網咖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我馬上去問盧德文這輛車為什麼是他在開,盧德文就說是他向郭慶仁借的。那間網咖不是在我要買飯糰的店旁邊,網咖的路是直的,我騎的路是橫的,但飯糰店剛剛好在內壢,我騎摩托車時剛剛好頭一轉過來就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稱其於警詢前未曾與郭慶仁取得聯繫,其於警詢過程中就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分原即無法辨識,且錄影畫面中竊盜犯嫌之穿著習慣與郭慶仁完全不同,其僅係因員警要求其「一口咬定」郭慶仁,始指認該竊嫌為郭慶仁其人,又其於警詢翌日曾恰巧於前往內壢某飯糰店購買早餐時,遇見斯時剛好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交會道路上之盧德文,僅與其見過1、2次面之盧德文即立刻向其表示該車係向郭慶仁借用云云。惟查:
1、張耀衡於103年11月30日警詢中證稱:「(警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我因為有介紹朋友買車,而那台車有涉及刑案,所以配合警方作筆錄。(警問:警方今接獲民眾報案,民眾報案其自小貨車0000-QW失竊,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經通知該車車主張葦濤到場說明,經瞭解該AJQ-0000號自小客車為你介紹朋友所購買,是否正確?)正確。(警問:你與張葦濤為何關係?)我們是表兄弟關係。(警問:你介紹何人購買該AJQ-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知悉詳細年籍資料?)我介紹我一個 郭姓 鄰居,我有帶他的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有他的資料。(警問:你於何時介紹郭慶仁購買該車?何時交付車輛予郭慶仁?)我在10
3年10月1日就介紹郭慶仁買車,交車也是那天。(警問:你與郭慶仁為何關係?)我和他鄰居關係,不熟識只知道他當時有想買車。(警問:警方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郭慶仁?)是的。」等語在卷;而證人即為張耀衡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張家鳴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被告盧德文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案件的調查,證人張耀衡的警詢筆錄是我所製作的。我在詢問張耀衡的時候,有拿過監視器畫面給張耀衡辨識那個人是不是郭慶仁,張耀衡直接講這個人就是郭慶仁,他是講他的外號。」等語明確。揆諸前揭證人張耀衡及員警張家鳴之證述,堪認證人張耀衡於於本件竊案發生當日未及與郭慶仁取得聯繫,即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初,係曾毫無遲疑直接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郭慶仁無誤。經查,證人張耀衡與郭慶仁係30年之鄰居,並曾介紹郭慶仁向其表弟張葦濤購買車輛,堪認兩人應有相當交情,彼此並無仇恨怨隙。是以,倘證人張耀衡於警詢之初目睹監視錄影畫面時,即已認畫面中竊嫌之穿著習慣與郭慶仁顯不相同,而無從認該人即為郭慶仁,則殊難想像其有何必要竟需憑空指摘、搆陷友人郭慶仁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盜行為人,致郭慶仁有罹於竊盜犯嫌之虞。至證人張耀衡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指認,係「警察叫我一口咬定監視錄影畫面裡面的人就是郭慶仁」云云,然就員警究係以何方式令其「咬定」郭慶仁其人一情,先稱「但我忘記警察是怎麼叫我講裡面的人是郭慶仁」,後又改稱「(法官問:如果你已經跟警察講說,我簽的我要負責任,後來警察是跟你講了什麼,你才願意簽?)沒有。」等語,而無從提出合理解釋,是其前揭所稱係經員警要求始指認竊嫌為郭慶仁云云,顯無從逕認屬實。
2、況且,證人張耀衡於105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經於詰問過程中再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以證人即員警林志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於警詢之初即認被告盧德文並非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等證述質之後,即具結證稱:「事實經過就是盧德文講的是正確的,是盧德文頂罪的,我什麼都不知道,全部都是郭慶仁指使的,你叫我全盤講,確實是這樣,經過就是盧德文講的是正確的。我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打電話給郭慶仁說這台車子發生竊案了,我表弟張葦濤去警局做完筆錄了,我叫郭慶仁回來,因為警察給我看過照片,我確實講那個照片不是郭慶仁,因為模糊了,但是警察要我咬定是郭慶仁,我回來就跟郭慶仁講說警察要我咬你,後面郭慶仁說要找一個人頂罪。後來郭慶仁跟我約隔天早上在吉林路那裡,隔天早上下著雨,我就到吉林路那邊,是到郭慶仁車上講這件事情,那時候在郭慶仁車上我就已經看到盧德文坐在車子裡面,我的事情跟郭慶仁講完之後,我就下車回去了,因為這不干我的事情,我把我做完筆錄跟郭慶仁講,他就跟我說他會叫人來頂罪,他要我下次開庭時跟檢察官講說照片不是他,看起來很模糊,這樣就好了。後來郭慶仁是找了盧德文出來幫他頂罪這件事情,是郭慶仁跟我講的,我是隔了1、2天才問郭慶仁找了誰頂罪,郭慶仁直接講說找盧德文。這件事情到昨天,郭慶仁有打電話給我,怕我不會講話,要我今天講的話跟那一天講的話一模一樣,可是盧德文做的筆錄是怎麼樣子我都不知道,這個我講錯的話可能就會害到他。我根本就不知道盧德文怎麼講,郭慶仁就只有叫我跟著他上次做筆錄的內容講一遍,那天是我生日,我哥要請我喝酒,因為郭慶仁是我家鄰居,我回到家裡面,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你明天要開庭,我說我知道明天要開庭,因為書記官有打電話跟我講明天要開庭,郭慶仁跟我說怕我明天開庭會講錯話,所以再跟我確定一次,他怕我會亂講話,會害到他,我說不會。我現在看到檢察官,我會覺得我對不起檢察官,我問郭慶仁說我這樣會被關多久,他說幾個月而已,但今天講說會被判6、7年,我就嚇到了,又不是我做的,我幹嘛去頂這個罪,我昨天有問郭慶仁偽證罪要判多久,他說幾個月而已,我想若是這樣我就去關,可是關要有值得,關這個不值得,你覺得這樣好嗎,又不是我做的,我幹嘛要承擔。但是我是聽郭慶仁講說他有給盧德文錢,為什麼盧德文還要幫他翻供。我今天要來開庭時,我有問郭慶仁錢有沒有給人家,他說已經給了,他說已經有叫人匯了兩次錢給盧德文了。我之前講的都不是實話,但是後面講的都是實話,因為我不想判那麼久。」等語,而就其於103年11月30日警詢結束後曾與郭慶仁聯繫,並告知郭慶仁其已在警詢中指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竊嫌為郭慶仁,郭慶仁即向其表示欲另找他人頂罪,而要求張耀衡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口陳稱其無從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分,並與其相約於翌日見面。於翌日會面時,其見郭慶仁、盧德文2人一同在場,其即於約1、2日後詢問郭慶仁究係找何人頂罪,郭慶仁即直接向其表示為盧德文。又郭慶仁並於其於上開期日前來本院作證之前一日,撥打電話要求其前往郭慶仁住處,郭慶仁並要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需與郭慶仁及其本身前於偵查階段中所為陳述內容一致,以免其亂說話而害到郭慶仁,且郭慶仁復曾表示已答應支付盧德文金錢,且已匯款2次與盧德文,故不明白盧德文為何仍須翻供。另郭慶仁原係告知其偽證罪之刑責僅需判刑數月,然於本院審理中經諭知偽證罪之處罰,而知悉偽證罪之刑責竟高達6、7年有期徒刑後,即認其並無需為郭慶仁而承擔如此重刑,始決定將實情和盤托出一情,均證述明確。由是,益徵被告盧德文所辯其係因郭慶仁答應提供金錢代價,其始為郭慶仁頂替本件竊盜犯行一節,顯非子虛。
(五)證人郭慶仁於警詢中固曾證稱被告盧德文曾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6、7時許,前往其住處借用其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要求被告盧德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前往中壢火車站後,即將該車借與盧德文使用,盧德文並於4日後始將上開車輛返還云云。惟查:
1、證人郭慶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盧德文是經由鄰居 全洪民 介紹認識的,張耀衡也是我的鄰居,張葦濤是張耀衡的表弟。我和張葦濤不是很熟,我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他買的。103年11月30日當天早上約6、7點,盧德文到我家來向我借這輛車,他說要向我借3天,當時只有盧德文一個人來,他是按我家大門的電鈴按鈕,但門鈴是裝在我的房間,只有我的房間聽得到門鈴響。當時我家人都在,但好像還在睡覺。除了盧德文以外,沒有人可以證明確實有向我借車。103年12月2日晚上8點多,盧德文把車子在我家巷子裡面我每次停車的車位那裡,然後來按我家門鈴,我就下來開門,盧德文就把車鑰匙交還給我,還車時盧德文說管區派出所有找他去做筆錄,說有涉及到一部車子的竊案,他有承認竊案是他做的,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他在使用。但是盧德文還車給我的經過,也沒有任何人目擊。」等語在卷,而就其所稱被告盧德文曾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6、7時許前往其住處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嗣於103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前往其住處返還車鑰匙而歸還車輛之情節,除被告盧德文本人外,別無其他任何第三人可為佐證之事實證述在卷。是以,證人郭慶仁所稱曾於上開時、地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盧德文使用之事實,是否屬實,原難驟認。
2、再者,證人郭慶仁於警詢中就其於本件竊案發生當日即10
3年11月30日之行蹤,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早上6時許,盧德文直接到我家按門鈴找我,表示要向我借車,我跟他說早上8時許要出門,請他載我出門後車子再借給他,到了8時許他載我去中壢火車站,當時我要去雲林找朋友,車子就交給他使用了。」而稱其於本件竊案發生當天,係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與被告盧德文後,即前往雲林訪友云云;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
103年11月30日上午6、7點左右,被告盧德文來向我借車,我和盧德文說我可能要去雲林一趟,事實上我沒有去,因為那一陣子我沈迷電動玩具,所以我跑去中壢好像是中正路上的『大英帝國遊藝場』玩賭博電玩,我那陣子常常去那邊。103年11月30日我去『大英帝國遊藝場』,他們的經理還有開分小姐都在,經理叫『 阿信 』,裡面的小姐和少爺我沒有去結交認識,所以不知道名字。而且『大英帝國遊藝場』目前好像歇業,都沒有在營業了。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告訴警察我103年11月30日當天去雲林找朋友,是因為盧德文當天跟我借車後,我請盧德文載我去火車站,並且跟盧德文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我去雲林了,因為我那陣子玩賭博電玩欠了不少人的錢。我那個時候是這樣跟盧德文講,所以後來警察問我的時候,我就按照我交代盧德文的版本講。」而改稱其於本件竊案發生當日,係前往位於中壢區某「大英帝國遊藝場」把玩賭博電玩,至其於警詢中向員警所述其於竊案當日係前往雲林一節,無非意在避免債主知其行蹤而前往討債云云。惟查,證人郭慶仁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察覺為本件竊案犯嫌使用之交通工具,則車主郭慶仁於案發當日之行程,自屬判斷郭慶仁有否不在場證明之重要情節,縱證人郭慶仁有意隱匿其行蹤以避免遭他人討債,然員警既非郭慶仁之債主,倘其於案發當日確係前往中壢「大英帝國遊藝場」,原已難認有何竟需向員警誆稱其係搭乘火車遠赴雲林之必要。況且,無論就證人郭慶仁於警詢中所稱其係前往雲林訪友、抑或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前往「大英帝國遊藝場」把玩賭博電玩之情節,證人郭慶仁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實其說,是證人郭慶仁就其於本件竊案發生當日之行蹤所為上開陳述情節,憑信性顯有可疑,而難驟信為真。
(六)綜上各情,本件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竊嫌,經承辦員警林志達與到案自首犯行之被告盧德文身型比對後,原已認非屬相同之人;證人張耀衡於竊案發生當日之警詢時,亦係直接指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犯嫌為其友人郭慶仁,後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郭慶仁要求盧德文為其承擔本件竊盜犯行之經過,是被告盧德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係因需錢孔急之故,答應郭慶仁以金錢為代價為其頂替本件竊盜犯行一情,堪認非虛,則被告盧德文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既無從信為真實,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盧德文本案竊盜犯行存在之證據。至證人郭慶仁固堅稱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竊案發生當日係出借與被告盧德文使用中,且其於案發當日或係前往雲林、或係身在「大英帝國遊藝場」把玩賭博電玩,惟郭慶仁既係遭被告盧德文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耀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係要求盧德文為其頂替本件竊盜犯行之人,則其前揭所述自無從排除係諉責之詞,是要無從僅以證人郭慶仁前揭所證,據為被告盧德文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盧德文有何竊盜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盧德文被訴竊盜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至被告盧德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為使郭慶仁隱避,而頂替郭慶仁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之舉,涉犯刑法第164條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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