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宏選任辯護人劉凡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3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
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恒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中華路與民權路口,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局(下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惟業經來函更正如上)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先生助理」之成年人,隨後再將提款卡密碼透過手機告知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謝雅萍湯嬿茹楊雅婷顏昆雄 ,致謝雅萍、湯嬿茹、楊雅婷、顏昆雄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恒宏上開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謝雅萍、湯嬿茹、楊雅婷、顏昆雄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萍、湯嬿茹、顏昆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恒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謝雅萍、湯嬿茹、楊雅婷、顏昆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前揭新莊郵局之基本資料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第22739號偵卷第82至83頁)、告訴人謝雅萍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1份及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1張(見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湯嬿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同上偵卷第21頁)、被害人楊雅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與手機即時通訊對話1份(見同上偵卷第42頁、第48至56頁、第57至61頁)、告訴人顏昆雄提出其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1張(見第24869號偵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交付其前揭郵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象及時間,雖僅泛敘為「於103年6月底之不詳時間,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及時間供述明確如上,本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而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明人士使用,嗣後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雅萍、湯嬿茹、顏昆雄及被害人楊雅婷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雅萍、湯嬿茹、顏昆雄及被害人楊雅婷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按即附表編號
4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後藉此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實有不該;然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04年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第75至77頁、第90至92頁),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已賠償本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顯見其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雅婷│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1時前之│6,000元││││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奶粉之詐│││││騙手法,致楊雅婷陷於錯誤,於│││││賣103年6月30日下午2時12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2│謝雅萍│於103年6月29日晚間6時37分│4,100元││││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UPERMUM全新二代白│││││BTC-588(升級白限量破盤)旗│││││艦版生機營養調理機」之不實訊│││││息,致謝雅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下標購買,並於│││││翌(30)日下午3時2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3│湯嬿茹│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1時前之│5,800元││││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明治奶粉1號2號3號4號│││││可混搭~12罐免運費」之不實訊│││││息,致湯嬿茹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4│顏昆雄│於103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29,989元││││撥打電話向顏昆雄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重覆下單而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利用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致顏昆雄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至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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