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毅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毅民於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長約15公分之金屬材質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 陳睿臻 經營位在基○○○區○○路○○○號「采味快炒店」,並持之使用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上址該店屬於安全設備之電動鐵捲門開關盒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按下電動鐵捲門之按鈕開啟電動鐵捲門,侵入上開無人住居店內,且徒手竊取該店裡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90元,得手後,旋迅即離去,並將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棄置基隆市田寮河裡已滅失,不再返回。嗣經陳睿臻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店內有異狀,並報警處理,且經警方採集該處失竊後遺留現場之血跡,並比對DNA,始發現與張毅民之DNA型別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毅民、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時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毅民於上揭時地之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1月10日警詢時、103年2月13日偵訊時、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3至4頁、第51頁正反面;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睿臻於101年9月29日警詢時、103年2月18日偵訊時、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5至6頁、第54頁正反面;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至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同上偵卷第1
4頁彩色照片所示該「采味快炒店」屬於安全設備之電動鐵捲門開關盒係金屬硬盒,已被撬毀可任意徒手按鈕開啟電動鐵捲門,侵入該店,已失去防盜功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質地堅硬銳器長約15公分之金屬材質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其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玆審酌被告於103年1月10日警詢時、103年2月13日偵訊時、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3至4頁、第51頁正反面;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筆錄),並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張毅民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張毅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處「張毅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判處「張毅民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其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102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張毅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之竊盜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實有可議,惟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現在在宜蘭監獄執行,我無法賠償被害人,我是一個人去偷竊的,一字型起子被我丟棄了,我知道我錯了,對被害人我很抱歉,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復酌被害人陳睿臻於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程序時指述:我希望被告不要再偷竊了,被告沒有賠償我損失,我希望法院依法處理,毀損部分我沒有提出告訴等語綦詳,並有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情況並不富裕,及其一而再,再而三之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日後不可再犯之念頭,即時醒悟改過從善、永不再犯。
四、至於本件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因已被丟棄滅失了,且未扣案而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此部分並不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