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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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統聯商行即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聯商行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年
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平均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前述約定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而被告乙○○
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借款乃其職員 謝豔紅 所借,謝豔紅之前說要借40
萬元,其沒有看就在文件上簽名,簽完後發現竟然是借70萬
元,就將謝豔紅罵了一頓,並告知她這個錢其不承認,要她
自己負責,謝豔紅就把單子拿走了,被告並沒有收到錢,已
還的部分也不是被告所清償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統聯商行於9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約定借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
,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前述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統聯商行自
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而被告乙○○為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且該文件上
之統聯商行、乙○○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前開私文書為真正。而被告亦
自承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亦承認簽名時
相關文件已記載借款金額為70萬元,則縱被告乙○○簽名前
並未詳閱文件,惟其簽名後尚未將文件交付他人前,既已發
現借款金額為70萬元,竟仍將文件交由職員謝豔紅取走送交
銀行,被告自應依簽名負責。縱被告乙○○曾與謝豔紅約定
借款應由謝豔紅自行負責,然此約定尚不能對抗原告。而被
告雖否認曾收受借款之交付,惟前述借款乃係由原告直接撥
款入被告在原告銀行建成分行設立之活期存款第11513─6帳
號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撥款轉帳傳票影本4紙在卷可參,
尚難認本件借款之要物性有何欠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
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