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孝於民國107年8月9日深夜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烏來區 李茂岸 39號附近某地之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深夜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表弟 林挺威 、 徐嘉榮 上路,嗣於同日深夜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不慎駕車自撞停放在路旁、 馬維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自己及林挺威、徐嘉榮均受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送往耕莘醫院救治,且為警在醫院對謝志孝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1mg/dl,換算為0.14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95至95頁),復有證人林挺威、徐嘉榮、馬維宏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5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5至53、57至75、83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基軍 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血液中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14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並載同林挺威、徐嘉榮行駛在道路上,且因不慎而駕車自撞,導致自己及林挺威、徐嘉榮均受有傷害,證人馬維宏所有之前揭汽車亦受有車損,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同車乘客、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