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查獲本案之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暨所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代號對照表(本院卷29至31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
107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至於檢警在偵辦他案之毒品案件時,雖認被告之毒品來源為 朱健男 ,而通知其到場說明,然檢警提示給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朱健男間於109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通話內容(警卷4至7頁、偵卷38至39頁),上開日期距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尚難認警方斯時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妨害名譽、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可知其沾染毒品之期間非短;⑷於109年3月1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思澈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案相同犯行;⑸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金世界社區堤防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