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益親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票影本1紙」、「借據影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嘉義縣○○鄉○○○段○○○○○號所有權狀並未因保管不慎而滅失,卻仍以此為由,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並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狀核發作業及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周益親明知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所有權狀,係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家中檳榔要買貨為由,向 姚惠鐘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時,除簽立本票、借據,並以其所有之屏東縣○○○○段○○○段00000地號及建號313建號設定15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姚惠鐘外,尚交付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所有權狀予姚惠鐘保管,姚惠鐘因此於108年6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周益親配偶 詹佳宜 第一銀行帳戶,詎周益親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10時39分許,至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填寫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嘉義縣○○鄉○○○段○○○○○號所有權狀業於109年2月12日因保管不慎滅失為由,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根據上開切結書及登記申請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於所掌管之登記清冊上,並予以補發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作業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周益親未依約給付欠款,經姚惠鐘依周益親及詹佳宜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後,查詢周益親之財產狀況,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姚惠鐘、告發代理人 林自強 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嘉上地登字第1090005721號函暨檢附之109年度上地登一字第11770號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