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伊君
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作為重利罪被害人還款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將其所有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付予甲○○,甲○○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取利息之用,「小陳」則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牟取暴利。嗣有 謝勝弘 (已歿)於108年1月10日,因需款孔急,於見該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小陳」聯繫,「小陳」遂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謝勝弘,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7000元予謝勝弘,並約定每
7日之利息為3000元,計以年息約771%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3,000÷7×30÷20,000×100%×12=771.42%】,貸以金錢給謝勝弘,並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供謝勝弘自行匯款入利息(謝勝弘因此於108年1月24日匯入4,000元,另於108年4月10日存入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謝勝弘因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勝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謝勝弘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款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陳家宏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蕭伊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二)被告陳家宏與綽號「小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伊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人之陳述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乙○○】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陳家宏,幫助他人犯罪,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家管、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家宏】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與「小陳」共同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且對借款人即被害人謝勝弘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貸放金額、所生危害,暨其未婚、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以擺攤維生、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