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黃宗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宗禮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警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其中第24條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依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實須參考本次修法意旨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修法目的。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即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
2次決議)採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本次修法意旨不符而難繼續援用,當亦無從僅因被告曾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5年(或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逕謂其後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則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依舉重明輕法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前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仍非修正後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四、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因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331號起訴並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於109年3月12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且被告雖有接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附命戒癮治療之「本案」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規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具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效力,而謂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者,即無觀察、勒戒制度之適用,自不影響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此一追訴條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撤銷提案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緩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則檢察官本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