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82號、109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永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永與陳○○分別居住於嘉義縣○○鎮○○里000000
0號及81號房屋(下分別稱81之1號房屋及81號房屋)而為相鄰關係。陳柏永明知陳○○共有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81號房屋對外連接道路之通道,且無限制81號房屋住戶陳○○及其家屬通行系爭土地之權限,竟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起,因不滿陳○○婆婆彭○○○僱工修繕81號房屋,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鎖頭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鐵門上鎖,復接續將
4部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阻塞此對外通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81號房屋住戶彭○○○、彭○○、陳○○夫婦及施工工人張○○等人自系爭土地自由往來通行出入之權利。
二、案經陳○○、彭○○○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永坦承不諱(警062卷第1頁至第3頁、警412卷第1頁至第4頁、偵8537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告訴人陳○○、彭○○○指訴(警062卷第5頁至第6頁,警412卷第4頁至第6頁、偵8537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9842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證人彭○○、張○○證述(警062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9842卷第16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警062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412卷第7頁至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大林 分駐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警062卷第23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警412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鐵門上鎖後,接續停放4部機車阻礙對外通行,被告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彭○○○僱工修整81號房屋,未能理性溝通消除歧見,竟以強暴方式妨害陳○○夫婦、彭○○○、彭○○及張○○自由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師、家境貧寒(警062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