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巷口時,不慎擦撞行人 王正卿 之背部,導致王正卿跌坐在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即時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開情事始為警所悉。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無訛,核與證人王正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駕駛之機車撞及王正卿,致王正卿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除為維護交通安全外,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故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獲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