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媖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媖敏於民國102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張○維(由少年法院另案審理)沿基隆市○○區○○路行駛,行經愛一路與仁五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機車騎士即被害人 林玉山 發生口角,被告竟與張○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雨傘朝告訴人頭部、身體毆打,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其他顱內受傷之傷害。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林玉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煞車桿斷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玉山告訴被告周媖敏傷害及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