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魏彰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中華民國106年1月29日所為處分書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魏彰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6年1月28日20時50
分許,在 邱柏宗 所經營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旁
鐵皮屋之非公眾得出入職業賭博場所內,查獲聲明異議人與
不特定人士,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經聲明異議人坦承不諱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係前往上開地點勸父親返家,並
未參與賭博,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
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業已坦承參與賭博不
諱為原處分基礎,惟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係表示:伊有在屋
內但沒有賭博,伊是去尋找伊的父親 魏一村 ,伊有看伊的父
親賭博等語(見聲明異議人警詢筆錄),可知聲明異議人並
未於警詢時坦承參與賭博,且其所述與魏一村於警詢時坦承
:於106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進入賭博場所,輸300元左
右等語(見魏一村警詢筆錄),經核確實相符,堪認聲明異
議人所述前往尋找父親魏一村等語並非顯然無稽,是本件亦
難僅因聲明異議人當時身在現場即可認定其有賭博之行為。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認聲明異議人當日確實參
與賭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聲明異議人
所為之裁處罰鍰,即有不當。聲明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