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林毓馨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薛勁揚 即 薛進法
薛品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暨其上同區段五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及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薛品升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勁揚即薛進法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被告薛勁
揚即薛進法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中
華商銀新臺幣(下同)379,629元。詎被告薛勁揚即薛進法
竟於97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段514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之不動產,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與前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贈與其子即被告薛品升,並於97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薛品升,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
事務所成登記。 嗣伊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承受中
華商銀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伊因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使
被告薛勁揚即薛進法之整體財產減少,致伊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得對被告
間之上開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薛勁揚即薛進法積欠伊共計379,629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申請書、交易明
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表等為證;又被告薛勁揚即薛進法於97年4月9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7年3月28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薛品升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資料、登記謄本等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106年2月18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670118300號函檢附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
被告薛品升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薛勁揚即薛進法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薛品升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
請求被告薛品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