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鄭安雄
       王昱程
被   告  羅登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
○○○號時,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第
三人 柯耀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48,545元(含零
件32,855元、工資5,700元、烤漆9,990元),爰依民法第
191之2條、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
保批單關聯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2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2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5734784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0~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
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
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32,855元
、工資費用5,700元、烤漆費用9,990元,合計共48,545元
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
11頁),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1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2月12日,已使用2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4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855÷(5+1)≒
5,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855-
5,476)×1/5×(2+1/12)≒11,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2,855-11,408=21,447】】,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5,700元、烤漆費用9,99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37,137元【計算式:21,447元+5,700元+9,990元
=37,137】,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1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105年12月13日寄存
送達,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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