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 張譽尹 律師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參加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為承保被告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此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本院卷二第304頁),在卷可憑,其保險期間自民國93年6月30日12時起至94年6月30日12時止,依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為被保險人,茲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經判決敗訴,則參加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有受不利益之虞,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因此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合法。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53萬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則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184萬3,738元,及其中353萬4,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3
0萬9,326元自97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認為可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9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被告公司士林分店消費,因被告樓梯間濕滑,且清理時未設置安全措施,導致原告自樓梯滑倒摔下(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食指近端指骨粉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㈠支出醫療費用4萬2,619元。㈡支出就診交通費4,000元。㈢原告自澳洲回台休假3週,原定假期結束即返澳工讀就學,故購買為期1個月之機票,卻因傷無法按原訂期限返澳,而需將原所購買之月票取消,改為1年期之機票,因而增加1萬4,443元之機票支出。㈣終生勞動力減損
30.76%之損害536萬807元。又原告自在私立莊敬高級職業學校在學期間,即取得丙級女子美髮技術士證書。嗣於88年底至90年10月、11月間,在蘿曼蘿拉美容坊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7萬5,707元,平均年收入為90萬8,485元,且於93年間赴澳大利亞國深造,期能取得美容技師執造。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除需承受肉體上之疼痛外,原告在澳大利亞國工讀之美容中心,亦以原告之傷勢影響工作為由,將原告解雇,使原告之生活費無以為繼,而語言學校部分亦因食指受傷,無法抄筆記,以致無法趕上學業進度,原告被迫離澳返台,夢想破碎,且原告之生活瑣事,亦受限於右手食指機能受損,而致嚴重不便。原告之心靈因此承受重大打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92萬1,869元,且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賠償原告。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3、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萬,3738元,其中35
3萬4,41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30萬9,326元部分,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3年9月24日,因被告士林分店人員清潔樓梯間嘔吐物,致地板濕滑而摔倒受傷,但該處係逃生樓梯,被告考量公共安全之重要性,認為不宜將該處通道封閉,以免影響公共安全,而該處非主要出入通道及出入人員較少等因素,採派員即時維護清理之方式處理,於有人通行時亦提醒通行者小心注意,而未及擺放警告標示,非對營業場所安全置之不理,況該處為大樓逃生樓梯,非屬被告之營業場所。又原告固於受傷當日即急診就醫,經 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需休養3個月。然自94年1月6日複診後,原告即行出國未再接受治療、復健。嗣回國後,方自94年6月16日起,陸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於同年8月22日進行矯正手術,而自94年1月至6月將近半年之時間,被告多次聯絡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儘早回國接受手術、復健,惟原告仍延至半年後方接受重建手術,可能已錯失治療黃金期,以致日後之恢復程度受到影響,倘要求被告就原告延誤醫治期間而致恢復程度不佳負完全之責,實有失公平,且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殘廢程度,逕行要求被告負擔勞動能力減少30.76%之損害,實於理不合。另衡量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情況,及原告怠於接受治療以致損害擴大之結果,其遽主張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因該規定所謂之損害額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參加人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儘早接受治療及復健,致影響其回復之程度,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屬第12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30.76%乙節,係參照學者個人見解,不得逕行援引適用,且原告就此傷勢為何致其喪失勞動能力高達30.76%,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衡諸原告之年齡、智能與教育程度以觀,縱原告之食指主動關節活動度較正常活動度為低,然應不致影響其工作太大,原告之勞動能力應未喪失高達30.7
6%。而原告於87年至90年止,各年度薪資收入總額未到達原告主張之90萬8,485元,且各年度收入差異甚大,92年更全無薪資收入,原告逕主張以年收入90萬8,485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基礎,並不適當。又原告自承於將來有自行開業及教學之可能,惟此與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並無關連,故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若予計算至60歲,洵非合理等語抗辯。
六、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經營視聽餐飲服務業,為提供伴唱視聽供人唱歌服務之經營業者。
⒉原告於93年9月24日凌晨1、2時,在被告公司士林分店消
費,因被告樓梯間濕滑,且清理時未設置安全措施,導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食指近端指骨粉末性骨折之傷害。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2,619元、就診
交通費4,000元及機票費用1萬4,443元。⒋原告自其就讀私立莊敬高級職業學校在學期間,即取得丙級
女子美髮技術士證,嗣於88年底至90年10月、11月間,在蘿曼蘿拉美容坊從事美容美髮工作,且於93年間赴澳深造,期能取得美容技師執造。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澳洲工讀之美容中心,亦以原告之傷勢影響工作為由,將原告解雇,且語言學校部分亦因食指受傷,無法抄筆記,以致無法趕上學業進度,原告被迫離澳返台。
㈡上開事實,且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本院卷一第19頁)、原
告在澳大利亞國工讀美容師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9頁以下)、澳大利亞國CHICAGOSPA&HEALTHCENTER公司解雇證明中譯文(本院卷一第91頁以下、第168頁)、(本院卷一第172頁)、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72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8頁、第64頁)、澳洲IanCHargreavesHAND&WRISTSURGEON診所(下稱澳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37頁以下、本院卷三第165頁以下)、
MIASydneyAdvancedMedicalImaging醫療影像中心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三第16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63頁)、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28頁以下、本院卷三第161頁以下)、臺灣銀行澳幣歷史匯率查詢網頁(本院卷三第164頁、第168頁以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三第170頁以下)、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本院卷一第72頁)、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本院卷一第73頁)及原告受傷食指照片9張(本院卷一第76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七、茲原告主張因被告開設之營業場所樓梯間濕滑,且清理時未設置安全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食指近端指骨粉末性骨折之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但書、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雖未對該法第7條第1項之服務加以任何定義或限制,唯自同法第1條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以觀,凡以提供服務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應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經營視聽餐飲服務業,為提供伴唱視聽供人唱歌服務之經營業者,既如前述,則其就營業所提供之消費項目及消費環境、衛生等項,均應隨時確保符於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之安全性,其有危險者,應為明顯之標示以為警示。茲原告因於93年9月24日前往被告公司所屬士林分店歌唱消費,而與被告發生消費關係,被告即負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供服務之義務。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士林分店樓梯間濕滑,且清理時未設置安全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食指近端指骨粉末性骨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樓梯間濕滑,易致通行者失足滑倒受傷,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為服務之專業提供者,對此尤無不知之理,詎其所屬員工於清理第三人嘔吐物後,未進一步使樓板、階梯保持乾爽,復未設置警告有此危險之標示,或採取其他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以維護顧客及使用該場所人員之安全,終致原告因此跌倒受傷,其所提供之服務,顯未符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因此被告提供之服務缺失致受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
2項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其賠償範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亦無從減輕其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事發地點樓梯間為大樓安全樓梯,非營業場所云云。惟該樓梯間既係通往被告營業處各樓層通道之一,且仍有人員進出使用,並為被告營業上管理維護之區域,而提供顧客安全通行之環境,亦屬被告營業處所之範疇,不因是否兼具逃生通道功能而有異,不能許被告以非營業處所為由,委為無須負責,即無礙於上開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乃採無過失責任制度,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侵權行為雖無任何故意、過失,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其損害賠償範圍因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之明文,而需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條文,非謂有關慰撫金請求之構成要件,亦應回歸民法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受有前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是否俱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分論如后:
⒈關於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機票費部分:原告
主張其受有上開項目增加支出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付,因被告就原告主張關於支出醫療費用4萬2,619元、就診交通費4,000元及機票費用1萬4,443元等增加支出項目之損害及數額悉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已有自認,且因該等費用均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肇生之支出,確屬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關於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其屬第
12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30.76%乙節,雖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惟經本院先後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庚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長庚醫院覆以:依現行醫療水平,原告傷勢經治療後可部分恢復,但因傷勢程度嚴重,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且原告於95年9月5日回診時,其骨折處已癒合、復位,惟僵直之關節較正常活動能力之90度僅存有10度,原告之傷勢對其原從事美容、美髮業之工作,恐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等語(本院卷三第9頁以下)。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鑑定之結果,乃認定:劉女士(指原告)於93年9月21日受傷治療後,手術傷口癒合良好,X光檢查顯示在近位指節有迷你金屬板與螺釘固定,骨折癒合良好,惟近位指間關節面有受損,疑有外傷性關節炎。目前劉女士狀況為右手近指關節活動範圍較正常減少,其主動關節活動伸直時為170度(正常為180度),彎曲時為150度(正常為90度),主動關節活動度之總活動度為20度,與正常活動度105至110度相比,喪失超過二分之一。依目前醫療水準,劉女士之傷勢無法治療至完全復原。劉女士之傷勢應符合『手指機能障害』第103條所規定之『一手食指喪失機能』,屬第12等級殘廢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以下)。可知原告右手食指關節活動範圍之影響程度至少超過二分之一,以其原從事美容美髮之職業,工作內容必須經常使用右手食指,其情形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列,乃屬手指機能障害之一手食指喪失機能,屬第12級殘廢,再按同標準列定之殘廢共有15級,第
1至3級為勞動力百分之百喪失,則扣除第2級、第3級後,以13級距核算各級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後,應認第12級殘廢減損之勞動力比例為30.67%,本院以原告職業確係以手指勞動之工作,其因受此傷害而無法復原,勞動能力因此永久減損,原告主張其所受減損比例,應按照上述殘廢等級級距比例計算,要屬客觀合理,為可採之。至被告抗辯雖稱應按勞工保險給付日數比例計算勞動力減損之程度云云,然該勞工保險殘障給付,非單純以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而兼含有照護等給付在內,自不能逕以之為計算之依據,是被告此一抗辯,尚嫌無據。再一般體能之勞動工作者,得持續工作至60歲,雇主方得強制其退休,為今勞動市場就業之實況,此為公知之事實,即無待於原告舉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3年9月24日起計算至其60歲為止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尚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得工作至60歲云云,委不足採。至證人守 屋拉那 雖證稱:大概45歲會考慮自行開業的問題,不像一般工作到60歲等語,惟美容美髮行業之工作內容非屬重度勞動,客觀上從業者當可持續工作至退休年齡,至是否決定自行開業,則為個人生涯事業之規劃決定,非可因此當然推論原告無工作至60歲之能力,即無礙於此之認定。⑵原告主張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7萬5,70
7元一節,固據聲請詢問證人即原告前任職之蘿曼蘿拉美容坊雇主甲○○○為證,而據到庭證述:原告自87年至90年受僱於其所開立之美容坊,薪資按原告業績計算,每月基本上有6萬元以上,計算方法是對抽,即我們各分一半,給付薪資之方式係以現金為之等語(本院卷三第204頁)。然證人所稱原告每月平均薪資至少有6萬元以上云云,僅為約略數額,本非可取,已難圖以此證人證述,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唯一憑據。且原告於87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55萬零556元,8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所載各筆薪資為2萬3,
730元、7萬414元、33萬7,812元,合計88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43萬1,956元,8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所載各筆薪資為2萬零10元、1萬2,650元,合計89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3萬2,660元,9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所載各筆薪資為18萬元、14萬5,350元,合計89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32萬5,35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8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8年至9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影本(本院卷二第33
0頁以下)為證,足徵原告於87年至90年間,各年度薪資收入總額未到達原告主張之90萬8,485元,且各年度收入差異甚大,又非屬穩定不變,並與證人 守屋拉那 證稱原告自87年起受僱,薪資每月6萬元以上之數額不符,原告另復提出存摺(本院卷一第84頁以下),欲以其上載薪資轉帳記錄證明為其薪資收入,亦復與守屋拉那所陳以現金給付薪資之情節不謀。甚者,原告於92年全年更全無應納稅之薪資收入證明,所稱收入數額是否屬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憑。況原告從事美容美髮工作之收入結構,據證人守屋拉那證述,除上述按業績計算之薪資外,尚包含銷售產品之獎金在內,原告受僱期間無底薪等語,顯見原告受僱期間之收入並非固定,且涉及業績、銷售等因素左右,自不能僅以一時或短期之收入,採為其工作收入之依據,姑不論原告主張支薪資收入數額,被告尚有爭執,即認屬實,其僅節取自90年11月起至91年11月止之收入,主張按月可取得7萬5,707元薪資,亦難謂可採。另參據行政院主計處每年、每月針對各業別進行薪資統計結果,97年全國各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中,職類別「理髮及美容業」從業人員之女性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7,714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一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3頁以下),應認係客觀上該行業通常從業人員受僱之合理薪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私立莊敬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以其年齡及學歷,自畢業後開始工作至受傷時為27歲之工作資歷、經驗而言,與一生勞動期間工作至通常退休年齡60歲計算,尚屬資淺,而原告所謂赴澳大利亞國進修一節,是否確得增進其收入,亦無實績可供驗證,則按上開平均薪資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認符其學識、能力與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收入,原告主張以年收入90萬8,48
5元、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5,707元,充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基礎,應認於每月收入2萬7,714元範圍內,為可採取,其餘超逾部分,即不認為可採。
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0.76%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予賠償
,已論斷如前。而按上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損失數額應為8,525元(計算式如下:27714×30.7
6%=8524.8,因我國現行流通貨幣最單位為1元,故不滿
1元以1元計算,以下同)。再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一第19頁),則自93年9月24日起,計算至其滿60歲即126年8月31日24時止,有32年11月又7日,即395個月又7日,採 霍夫曼 法月別單利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不含第一期之月別單利霍夫曼係數為233.00000000),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99萬4,136元(計算式如下:8525x233.00000000=0000000.25),故原告主張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在此金額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不能認為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上開傷害
,導致需迭次手術、住院及長期復健、忍受生活上不便,並經醫生診斷為原告因傷勢程度嚴重,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該傷勢對其原從事美容、美髮業之工作,恐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等情,而其肉體受傷,精神必感痛苦,其情節要屬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上開痛苦之程度,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校畢業後,即從事美容美髮工作,且其曾赴澳大利亞國研修期能取得美容技師執照之計畫,亦因受傷而中斷。而被告公司成立於82年,為提供伴唱視聽供人唱歌服務之股票上市公司,應具有豐富之服務經驗,其資本額為18億4,147萬元,93年至94年平均稅後純益為3億零563萬6,000元等情狀,有公司基本資料、簡明損益表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172頁以下),在卷可憑,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可取,其餘超逾之數額,則不能可許。
㈣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於注意樓梯間濕滑之危險性,且未為警告與緊急處理方法之標示,原告因此受有205萬5,198元之財產上損害及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如前述,而上開徵罰性賠償規定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本此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亦應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茲斟酌被告為提供伴唱視聽供人唱歌服務之經營者,除應提供場所讓消費者歌唱,對於樓梯間濕滑之情形,亦應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及隔離線,或採取將該樓梯間暫時封閉等防範危險發生之緊急處置,惟被告疏於防範,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本院認其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賠償,應按財產上損害之零點四倍計算即82萬2,080元為適當(計算式如下:42619+4000+14443+0000000=0000000;0000000×0.4=822079.2),併可達懲罰被告及維護原告利益之目的。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萬7,278元。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延誤醫治期間以致恢復程度不佳,其就上開
傷勢之擴大亦具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並舉長庚醫院函覆鑑定之結果認定:「依據相關病歷記載,病患自受傷後至其接受治療及復健,時間上確有點遲延,評估會影響其復原之進展。」等語(本院卷三第9頁以下)為據。然長庚醫院上開鑑定之認定並無明確指出原告於何時在何階段有何具體之延誤醫治情形,自非得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94年1月6日,均在新光醫院接受醫療(本院卷二第222頁以下),嗣於94年3月至同年6月間曾赴澳洲診所醫治(本院卷一第134頁以下);又於94年6月16日及同年6月21日,在新光醫院及和平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本院卷二第241頁以下),並自94年6月28日起在臺北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復健之醫療(本院卷一第65頁以下、第141頁以下,卷二第244頁以下),迄至95年9月止,含住院手術在內,合計就醫、復健次數達84次,此有原告所提出新光醫院之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記錄、門診病歷記錄、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澳洲診所之醫療及X光收據,和平醫院之門診處方明細,臺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般或上下肢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手術記錄單、就醫證明書等病歷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22頁以下)。足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已持續接受治療,無明顯延誤醫治期間之情形,且其所受上開傷勢之恰當醫治期間、療程,非不具專業醫療知識之原告所能明確知悉及掌握,是精確進行何種療程之時點,非原告注意能力所及,而僅得委由持續就醫期間醫師之建議,而原告既已於受傷後持續就醫,實難認有因其過失造成損害擴大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㈥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以為回復原狀,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得請求賠償範圍內,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而原告就前述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機票費、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全部,與醫療費用中之29,14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中之121萬9,623元部分,已於起訴時請求,而訴狀經於95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其餘勞動力減損損害77萬4,513元部分,則係嗣至97年4日8日始具狀請求,而經於同年4月8日送達書狀予被告收受,有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就其中醫療費用2萬9,140元、交通費用4,00
0元部分、機票費用1萬4,443元部分、勞動力減損損害12
1萬9,623元部分、慰撫金35萬元部分及懲罰性賠償82萬2,
080元,合計243萬9,286元部分(計算式如下:29140+4000+14443+0000000+350000+822080=0000000),得自95年9月20日起,其餘78萬7,992元部分(計算式如下:13479+774513=787992),得自97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併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㈦原告所為請求,依據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固有一
部為不能准許,而原告尚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惟因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前述得請求者相同,是其主張依此請求,除懲罰性賠償部分本不得據此民法規定請求外,關於其餘請求超過前述得准許之數額,仍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但書,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應認於請求被告給付32
2萬7,278元,及其中243萬9,286元部分,得自95年9月20日起,其餘78萬7,992元部分,自97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請求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上開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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