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宏邦
陳麗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宏邦於民國112年1月30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亨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利路與永利路3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被告陳麗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梁宏邦發覺被告陳麗娟時,因煞閃不及,人車倒地,該機車滑行撞倒被告陳麗娟,造成陳麗娟受有左腓骨骨幹骨折、左膝擦傷、下巴挫傷、下唇淺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梁宏邦受有左手肘擦傷併皮膚缺損、右手掌擦傷併皮膚缺損、雙膝蓋、左腳踝擦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梁宏邦、陳麗娟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麗娟告訴被告梁宏邦及告訴人梁宏邦告訴被告陳麗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宏邦、陳麗娟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麗娟、梁宏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