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由受命法官逕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宏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折疊式腳踏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非可取,復審之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惡性非大,復酌以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 蕭文隆 所生之財產損害程度,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共同竊得之折疊式腳踏車1台,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48號被告王炳宏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前,趁無人未注意之際,由王炳宏將蕭文隆停放在該處之摺疊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搬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蕭文隆發現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託,以3,00元之代價將摺疊自行車搬上前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廂,並與該名女子共同駕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摺疊自行車停放在上開地點遭竊之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年11月3日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7張被告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交談、未向該女子收取車資、被告自行將摺疊自行車搬上前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廂、被告獨自一人駕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摺疊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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