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殼物紅蜜紅豆3入組、殼物蜜芋頭3入
組各2盒、愛之味青脆菜心1罐」更正為「穀物紅蜜紅豆3入組、穀物蜜芋頭3入組各2盒、愛之味青脆菜心3入1組」。
㈡犯罪事實欄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補充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訴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智勝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貪小便宜,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代理人 游信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穀物紅蜜紅豆3入組2盒、穀物蜜芋頭3入組2盒、愛之味青脆菜心3入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被告詹智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之殼物紅蜜紅豆3入組、殼物蜜芋頭3入組各2盒、愛之味青脆菜心1罐(共價值新臺幣68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游信男查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經到場警員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游信男)。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信男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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