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冷藏鮭魚輪切』商品一盒」補充為「『冷藏鮭魚輪切』商品一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72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生年屆花甲,自稱因一時貪心,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另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蘇虹雯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2,500元,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冷藏鮭魚輪切」商品1盒,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認應追徵被告竊得之「冷藏鮭魚輪切」商品1盒之價額,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被告謝文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0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由蘇虹雯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合宜店(下稱本案商店)。入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冷藏鮭魚輪切」商品一盒(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步出該店將本案商品置於腳踏車上,並在返回本案商店佯裝結清其他商品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旋返回居處將本案商品食用殆盡。嗣蘇虹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蘇虹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文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虹雯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商品包裝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因已遭其食用殆盡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取本案商品時,尚一併竊取本案商店內之購物提籃。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拿取該提籃係為盛裝本案商品,且已於案發當日將該提籃返還本案商店等語。經查,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是難逕繩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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